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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2, v.18;No.100 48-59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环境修复司法制度研究”(16AFX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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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6493/j.cnki.42-1627/c.2018.02.005
发布时间: 2018-03-21
出版时间: 2018-03-21
网络发布时间: 201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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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生态环境修复已经成为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导性救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树立修复为主的现代环境资源司法理念,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环境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取向。但是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立法界与理论有不同的理解,其中最主要的争议点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否可以为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所涵盖。实务界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启动的法律依据、责任主体、责任边界等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十分必要。通过考察司法判例以及法律文件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容,可以发现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与恢复原状责任有很大的差异,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是与恢复原状相对应的单一责任形式,而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完善需要以确定环境公共利益和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地位为前提,以制定环境特别民事责任法和相关技术规则为保障。

Abstract: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has become a dominant relief way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damage remedy.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pecifically set up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as the main judicial concept of the modern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and the fundamental value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But for the nature of the liability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there ar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in legislation and theory.One of the main bones of contention is whether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responsibility can be covered by restoration to the original state liability.In practice,there are also many disagreements on the legal basis to start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liability,liable body,responsibility boundary,etc.;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the legal nature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responsibility.By investigating the judicial precedents and legal documents in the content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responsibility,it can be found that the intension and extension of liability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and the liability of restoration to the original state are quite different,and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liability is not a single responsibility only corresponding to restoration to the original state liability but a civil liability system for reliev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The improvement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liability system should determine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of public,and develop environment special civil liability legislation and relevant technical regulation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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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生态环境修复”一词是沿用了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颁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法律文件的提法。但是环境保护部2014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将修复行为分为环境修复和生态修复。学术界也是多用“环境修复”或者“生态修复”的表述,很少使用“生态环境修复”一词。笔者以前主要使用环境修复提法,但是鉴于生态修复和环境修复在实践及法律文件中同时存在,本文无意于在此探讨定义问题,希望使用“生态环境修复”一词可以包容两者并抽象出它们的相同之处,从共性上论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和特征。

(1)据学者统计,2015年的38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有23起要求恢复生态或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在29项“停止侵害”请求中许多实为要求支付“污染处置费”。见巩固:《2015年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证分析》,《法学》2016年第9期,第22页。

(2)贾清林:《生态文明建设整体性对环境司法审判的新要求》,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之2014年“环境司法审判的区域性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环境司法论坛论文集,第6页。

(1)《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2)《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环境保护法》第64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20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第21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1)环境保护部2014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第4条。

(2)同上注,第4条。

(1)环境保护部2014年颁发的《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HJ25.4-2014),第3条“术语和定义”。

(2)同上注,第3条。

(3)国外一些法律,如美国《环境综合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简称《超级基金法》或者CERCLA)规定,治理责任主体对污染土壤应采取的反应行动包括两大类:一是清除(removal);二是修复行动(remedial action)。清除是指从环境中清除泄漏的危险物质的行动,它是针对污染物泄漏采取的必要的应急措施,目的在于短期内减轻污染泄漏的危害和威胁。修复行动是指长远地、永久性地清除危险物质污染危害的行动。如将废弃物清理出来并运送到可以安全处置这些废物的地方进行处置,对污染物和污染场地进行封存,以防止其发生转移和泄漏,采取各种措施治理污染物,对已受到污染的场地进行治理排除污染危害等。无论哪种行动,都没有达到恢复原状的程度。

(4)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1月30日印发的《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国办发[2016]89号),第(十五)项。

(1)国务院2016年5月28日发布《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其在土壤污染防治总体目标中提出:“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实施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治理”。其第七部分“开展污染治理与修复,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中的第22项要求:“制定治理与修复规划。各省(区、市)要以影响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的突出土壤污染问题为重点,制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明确重点任务、责任单位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建立项目库,2017年底前完成。”第23项要求:“有序开展治理与修复。确定治理与修复重点。各地要结合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和发展布局调整,以拟开发建设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项目的污染地块为重点,开展治理与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8条规定:“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修复的内容,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载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2017-12/29/content_203621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8日。

(1)参见龙卫球:《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新型关系》,载于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微信公众号,2017年5月31日推送。

(1)见2017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90、94条等条文。这些立法规定为追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它们没有解决修复制度构建的问题。

基本信息:

DOI:10.16493/j.cnki.42-1627/c.2018.02.005

中图分类号:D922.68

引用信息:

[1]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8(02):48-59.DOI:10.16493/j.cnki.42-1627/c.2018.02.005.

基金信息: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环境修复司法制度研究”(16AFX020)

发布时间:

2018-03-21

出版时间:

2018-03-21

网络发布时间:

201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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